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旺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14日、同年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㈡本案不構成自首之說明:本案係員警於案發時地見被告A01行
車不穩而為攔停,經被告同意搜索車輛後查獲其藏放於隨身手套內之毒品咖啡包6包扣案,足認本案員警於查獲時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非被告嗣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600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007號
被 告 A01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好樂迪KTV某包廂內,以將毒品咖啡包粉末倒入口中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37ng/mL)陽性反應,數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復有毒品咖啡包6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