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翰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關於「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二、參酌被告陳翰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小型車之裁罰標準);前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8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 告 陳翰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陽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4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深澳國小(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深澳坑路132號前,與蕭暐倫駕駛並搭載其配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對陳翰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陽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暐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