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吸食器1組、藥鏟1支、空菸彈殼1個」。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A01有聲請書所載經法院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件已非初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170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9日20時許,在基隆市經國管理學院(已更名為德育護理健康學院)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加熱電子菸並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114年6月10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14年6月10日1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中華路分駐所附近路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住處。
嗣於114年6月10日1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4公克、驗餘淨重0.882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驗前實秤毛重20.79公克,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吸食器1組、藥鏟1支、空菸彈殼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依托咪酯(檢出濃度已達50ng/mL以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3720ng/mL、155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施用依托咪酯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2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9月11日出具之尿液鑑定書1紙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1)1紙 被告於114年6月10日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檢出濃度已達50ng/mL以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3720ng/mL、1558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1份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4 ⑴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⑵現場查獲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警實施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觀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