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07號、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為「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0.904公克、驗餘淨重0.653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6公克、驗餘淨重2.324公克』)」。
㈡、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4萬元,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621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處分應予維持而於114年6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復基隆地檢署於114年7月8日發函命被告應於114年9月22日前支付上揭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未遵期繳納,並有上揭函文及送達證書(見緩字卷第10頁及第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緩期訴期間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年9月8日確定),有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緩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由本人親收,被告未依法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見偵字第246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撤緩字卷第13頁、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應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近年屢見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當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定,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且本件係因被告受毒品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自撞電線桿而為警查獲,足證其注意能力確實受毒品影響而顯著降低,亦實際造成自身車輛及公有物之損壞,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於本案後另有一毒駕犯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故被告雖為警扣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等物,然尚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7號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份,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及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0.904公克、驗餘淨重0.653公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5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2萬1,800ng/mL、3萬4,9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行政院上開公告之函文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