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84號、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威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114年6月6日23時15分許」,更正為「114年6月6日22時30分許」。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從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13弄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購買水果、。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稍後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補充為「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四)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另於114年6月16日2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後補充「(扣除114年6月16日21時24分許為警攔查後之經過時間)」。
(五)證據補充:
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7384號卷第39至40頁)。
2、查獲照片5幀(偵7384號卷第41至45頁上方)。
3、扣案依托咪酯菸彈2罐、電子主機2支。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件2次雖均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妨害秩序及洗錢紀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84號
被 告 曾威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綸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6月4日 、 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明知施用依托咪酯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6月6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稍後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弹1顆、電子煙主機I台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㈡於114年6月14日、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5樓之住處,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置入 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次。
另於114年6月16日2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基隆市擎密局依法裁處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曾威綸嗣於同(16)日21時2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愷他命(14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曾威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6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及114年9月9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二 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