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亞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2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亞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亞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許亞傑行為後,行政院雖另以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又以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前揭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許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於直行專用車道未依規定違規右轉彎經警攔
檢後,主動將其右側口袋內菸盒交付警方查扣,並自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攔查被告之過程中,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其係處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觀諸被告於警詢當時,員警僅告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足明瞭(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其於為警查獲當天施用毒品犯行且駕駛車輛上路等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亞傑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 告 許亞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亞傑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聲請觀察、勒戒)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19時29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一路口,因其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萬7,280、17萬9,1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亞傑並不爭執上揭犯罪事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