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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昱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昱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昱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蔡昱騰行為後,行政院雖另以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前揭關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蔡昱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昱騰由其警詢時自承知悉政府各種為藥癮者戒

癮之諮詢服務與協助方案(見偵卷第14頁),顯然對毒品之危害性並非一無所悉,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1號被 告 蔡昱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昱騰於114年8月8日晚間12時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曲水街口,因單手騎車,為警盤查,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昱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騎乘機車之事實。 2 攔查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員警攔查被告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檢體編號: 0000000U0578)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