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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自白;2、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惟案件經移送至地檢署後,被告經檢察官2次傳喚未到(偵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23頁),囑警拘提亦無所獲(偵卷第131至153頁),檢察官乃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114年4月30日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緝獲歸案,此有基隆地檢署114年4月29日基檢汾偵讓緝字第411號通緝書、114年5月6日基檢汾偵讓銷字第440號撤銷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2192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67、168頁,偵緝卷第3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面告下次應到庭期日,被告亦置之不理(本院交易卷第60頁、第75至76頁、第93頁、101至119頁),是被告既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更有甚者,經本院當庭面告被告調解期日(本院交易卷第60頁),然被告仍未到庭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和解賠償事宜,堪認被告毫無接受裁判之意。因此,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符,不宜獲邀減刑寬典,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與自首要件不合,難認適法,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本件車禍全部歸責於被告之闖紅燈行為,告訴人駕車並無任何疏失,是被告應負車禍全責;兼以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之傷勢置之不理,絲毫未加聞問,亦從未有賠償彌補之心,所為應予嚴懲;又考量被告偵查階段經通緝始到案,本院審理時,亦不到案商談調(和)解賠償事宜,認被告毫無彌補告訴人之心、亦未見悔意,均不應輕縱;兼衡本件車禍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 告 吳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3時4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自市區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40分許行駛至同區忠一路與孝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路口,適廖碧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港西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往忠一路方向左轉,閃避不及而與吳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碧鑾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碧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坦認 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碧鑾於警詢 之指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及告訴人 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等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受 有右胸部挫傷、右腕部挫 傷、左大腿挫傷、雙小腿挫 傷之傷害。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4年5月16日長庚 院基字第1140550123號函附 之病歷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 年6 月14日4 時4分許經送急診急救,且 於治療過程中自訴機車車 禍,佐證被告確為上開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之人。 ㈦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