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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力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力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力中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棄

損壞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建宏之機

車後無照騎乘行駛於路上,為警方巡邏時發現為贓車而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被告為逃避員警盤查,竟以蛇行、逆向等方式騎車,顯然對於自身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絲毫不予重視,所為非是,應予嚴懲,且不顧他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要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本件造成之危害,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被告所涉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6號被 告 施力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晚間7時59分許,見陳建宏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陳建宏之同意,擅自竊取本案機車騎乘離去,並連同將本案機車上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1串、雨衣1件及護照1本竊取得手。

㈡施力中於翌(16)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所竊得之本案

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巡邏時發現係贓車而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詎施力中假意答應後,明知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方查緝,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犯意,沿路以蛇行、逆向等方式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愛四路48號、愛三路79號、仁三路68號前,而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施力中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旁中庭時,棄車改以徒步逃逸,致令該車左側車殼毀損而不堪使用,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力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機車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逃避員警追緝之目的,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之行為規避查緝而逃逸,同時妨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毀損本案機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犯行,與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