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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公園,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農地搬運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農業機械使用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可採信;並佐以員警以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測試儀器(儀器器號112981D,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對被告實施酒測,卷內並無機器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90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處分應予維持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前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7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14年10月7日確定),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其戶籍地由被告親屬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被告當時未在監)、居所地寄存,被告並未依法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緩卷第14頁至第16頁;撤緩卷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我國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定已行之多年,業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自當知悉上揭規定,本次飲酒後,未能確認其酒精代謝狀況,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本案,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情狀;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