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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被 告 王煥智被 告 林宥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案件受理,嗣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三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棒參支,均沒收之。

二、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5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引用如後附件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應更正記載為:「緣A03與劉

旭勝因網路遊戲發生矛盾,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談判解決糾紛,A03一方,係由A03攜帶西瓜刀2支及木棒3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A04、游修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李威霆(綽號小胖)攜帶鐵棍1支到場,劉旭勝一方則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劉旭勝到場。迨雙方均到場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3、A04與游修益(游修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在案)及李威霆(綽號小胖,其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在案)等4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先到場之A03率先下車與劉旭勝進行談判,雙方一言不合,A03即持西瓜刀朝劉旭勝一方揮舞,並用力敲打攻擊C車(在場無人受傷,車輛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一旁A04亦持木棍在場助勢,游修益隨後亦駕駛B車搭載李威霆抵達現場。A05於車子遭敲打後,即駕駛C車附載劉旭勝準備逃離現場,游修益見此情形,遂立即駕駛B車尾隨其後,A03亦駕駛A車緊跟在2人車後,迨雙方一路追逐行駛至東信路236巷口時,李威霆利用雙方均停等紅燈並陷於車陣中時,下車持鐵棍砸毀A05駕駛之C車之後擋風玻璃(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又迅速上車,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㈡A05可預見上開時段係上班尖峰時間,若無故在道路上任意倒退衝撞他人車輛,足以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縱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無預警倒車猛撞擊游修益駕駛之B車(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次,使游修益駕駛之B車失控往前暴衝撞擊C車後方1次(2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該車無法再繼續正常行駛後,旋駕車迅速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如下證據:

⒈供述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

述: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的部分我全部都認罪,這件事情起因是網路遊戲糾紛,是我跟劉旭勝的糾紛,A05是劉旭勝的朋友,因為我跟劉旭勝在遊戲裡面打架,所以雙方心中不平衡,劉旭勝約我出來,演變成真的打架,我有持西瓜刀,西瓜刀是我的,「小胖」是基隆人,是我叫過來幫忙的,在愛九路我有拿西光刀砍對方車子,有砸車子,砸完後他就跑走了,西瓜刀已被警察扣案了,鐵棍是「小胖」帶的,木棍、鐵棍都被扣走了等語綦詳;被告A04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個人的部分,我認罪,案發當天我拿著木棍,西瓜刀是A03拿的,我在現場我只看到我跟A03,當時A03開車載我,就我現在記憶所及,還有另外一部車,件案發前是A03打電話給我,A03說他要跟人家吵架,A03叫我出來坐他的車,A03去基隆市月眉路的巷子等我,A03開一台租賃的車子,好像是綠色的車子(後改稱:A03開的車現在經我看照片後想起來是藍色的而不是綠色的),上車以後,A03就把車子開去愛九路了,接下來也看到對方的車子來停下來。A03就拿著西瓜刀2把衝下來,我則拿著棍子1支跟著A03衝下去,對方看到我們衝下來就開車逃跑,西瓜刀2把、木棍1支是A03所有的,因為我搭A03的車子,我一上車就看到西瓜刀2把、木棍1支,而木棍2、3支放在後座的乘客座位的腳踏板位置,我一上車就看到了,至少有2支木棍,至於西瓜刀2把是插在A03駕駛座右邊與椅子中間的空隙,我上車就看到這2把插在那邊,我有問A03要去做什麼,A03說要拿這些東西跟人家吵架,對方開車逃跑後,我帶著木棍1支回車上,A03帶西瓜刀2把回車上,因為A03剛才是左右手各拿一支西瓜刀下車,所以上車時也左右手各拿一支回車上。我坐後座因為怕被A03的西瓜刀不小心劃到,所以選擇坐在後面的乘客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的乘客座,這樣才不會被A03的西瓜刀劃到,之後A03就載我開車追對方,但是沒有追到,當時算是要上班時間,路上的車很多,當時真的是很危險,後來塞車塞在基隆地方法院東信路那邊,後來有交通警察來慢慢疏通,我們就慢慢開到前面,才知道前面2台車出車禍,我看到1台白色跟1台黑色的車出車禍,黑色的車是對方的車,白色的車是A03朋友開的,那位駕駛白色車子的人我不認識他,因為我連人都沒看到。A03開車載我當時塞車在法院門口,A03朋友的白色車跟對方的黑色車撞擊,撞擊地點我們車子更前方的東橋熱炒店前,A03駕駛的車子與A03朋友駕駛的白色車子兩車之距離相距至少有10部車以上,因為當時中間都是塞車,上班時間很多車,所以地點就是我們的車塞在法院門口,而白色車與黑色車兩車碰撞地點是在基隆市東信路東橋熱炒店那邊,至於熱炒店的門牌是幾號我不清楚,扣案之木棒3支是A03所有的,都在A03的車子裡面,案發時就載A03車子裡面,放在A03車內的後座腳踏板處,請法院對我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被告A05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個人的部分,我認罪,我知道我這樣錯了,這樣很危險等語明確,互核共同被告游修益、證人李威霆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共二卷,卷㈠第175至188頁、第219至233頁、第395至402頁、第445至454頁,卷㈡第181至197頁、第393至408頁、第409至416頁、第421至432頁、第457至475頁】。

⒉非供述證據: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李威霆)、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游修益)【見本院交訴卷㈡第409至4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被告A03、A04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上班之交通尖鋒時刻,來往人車眾多情形下,於車輛停等紅燈時,無預警倒退衝撞B車之舉動,極易使游修益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足生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

㈢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僅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A03、A04本案所犯之罪雖非刑法總則所規範之共同正犯,惟就「啟動罪名」即於犯罪構成要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之認定上,仍適用共同責任關係,認與共同被告游修益、證人李威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於個別論罪時,就行為人之個別行為(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而分別論其所犯罪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其條文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是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本案發生過程前後歷時甚短,且被告A03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非直接加諸於人身,另被告A04僅係持木棒在場助勢,並未直接持以實施強暴犯行,未明顯增高公共秩序之危險,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附予敘明。㈤茲審酌被告A03、A04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冷靜

處理,僅因些許矛盾,被告A03即攜帶兇器糾眾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犯行,被告A04則在場助勢,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A05在交通往來頻繁之馬路上,無預警倒車衝撞,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行為亦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A03、A04雖迄未賠償同案被告A05之車損,然參酌被告A05自陳:我沒有要追究的意思,我車上有3位朋友,當初是要載他回家,他有賠我修車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7頁】,並考量被告A03為本案首謀並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者,被告A04係在場為其助勢者,暨被告A03自述:我跟我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㈡第431頁】、被告A04亦自述:我跟父親同住,小孩在我前妻那邊照顧,但我要賺錢養小孩跟父親,父親68歲了,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因為我要工作賺錢養小孩等語【見本院交訴卷㈡第452至453頁】,又考量被告A05為反擊對方,思慮不佳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等語【見本院交訴卷㈠第401頁】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宜想一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內心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亦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而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自己善思反省,勿再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木棒3支,均係被告A03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卷㈠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4證述:案發當天我拿著木棍,我一上車就看到西瓜刀跟木棍放在後座乘客座位的腳踏板位置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交訴卷㈠第446頁】,並有扣案之木棒3支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3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供上開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業據

扣案,惟係共犯李威霆所有,此觀諸被告A03陳述:鐵棍是小胖帶的等語甚明【見本院交訴卷㈠第181頁】,核與證人李威霆自陳:鐵棍是從工廠帶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卷㈡第464頁】。又被告A03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2支,經另案查扣後,已於115年3月6日銷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基檢汾總字第11583000050號函暨附件(刀械清冊、執行銷燬清冊、刀械照片及清點情形紀錄、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卷第63至75頁】,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被 告 A03

A04

游修益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劉旭勝為朋友,兩人因網路遊戲糾紛,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談判。其後A03一方即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A04,游修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4人前往談判;而劉旭勝一方即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旭勝前往談判。其後:

㈠雙方於113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均到場後,A03、A04、游

修益及暱稱小胖之人4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3持西瓜刀揮舞,並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毀損及劉旭勝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4則持木棍、游修益徒手及暱稱小胖之人持鐵棍在場助勢,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A05見狀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旭勝離開現場,游修益甫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暱稱小胖之人,前往追逐A05之車,A03見狀亦開車自後尾隨。

㈡其後游修益即一路追逐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東信路236巷口,於A05因前方停等紅燈陷於車陣時,即將車停於A05車之後方,暱稱小胖之人即自游修益之車內下車,往前手持鐵棍砸毀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又上車,A05見狀即不甘示弱,倒車猛撞擊游修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車輛2次作為報復,游修益遭撞後,亦不甘示弱,又駕車往前猛衝撞A05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A05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兩車於上班尖峰時間於交通要道上彼此互相衝撞,而影響道路安全,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A03坦認夥同A04、游修益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相約被害人劉旭勝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談判,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揮舞,並攻擊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 二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A04坦認夥同A03等人,相約被害人劉旭勝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談判,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持西瓜刀揮舞,並攻擊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A04持木棍在場助勢,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 三 被告游修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游修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愛九路追逐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東信路236巷口,於A05停等紅燈時,暱稱小胖之人自其車內下車,手持鐵棍砸毀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其後遭A05倒車衝撞,被告游修益即駕車往前猛衝撞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四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愛九路駛至東信路236巷口遇紅燈停下時,因後方暱稱小胖之人自追逐其車之BAZ-2237號自小客車內下車、手持鐵棍砸毀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被告A05即倒車猛衝撞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五 被害人即證人劉旭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共31張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被告A03夥同被告A04、游修益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由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附載被告A04,被告游修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暱稱小胖之人,先行至愛九路、復興街口等待劉旭勝。隨後由被告A03持西瓜刀,並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04持木棍在場助勢。 ⑵被告游修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追逐被告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愛九路沿途追逐、闖紅燈至東信路236巷口,後因游修益停等紅燈困在車陣,暱稱小胖之人即自其車內下車,手持鐵棍砸毀被告A05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被告A05隨即倒車2次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游修益亦駕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⑶被告A03攜帶木棒、鐵棍、西瓜刀及鎮暴槍等兇器。

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法條:核被告A03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且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4、游修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4、游修益與暱稱小胖之人,就上開罪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游修益、A05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四、上開被告游修益所犯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木棍3支、鐵棍1支,為被告A03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傷害、毀損罪嫌,然本件並無任何人提起毀損或傷害告訴,報告意旨所列傷害、毀損2罪名,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