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富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富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其中記載「友諒」者,均應更正為「友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
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臨檢,沿路以高速行駛、未依管制號誌之指示而任意連續闖越路口等危險駕駛行為沿市區道路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更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尤其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他人車輛損壞,被告尚未為賠償,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2號被告 余富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城知悉其因涉犯妨害自由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與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黃源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搭載黃源德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百六街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本案警車)巡邏亦行經該處,發現黃車之車牌已因逾檢而註銷,遂欲對黃車及車上人員進行盤查,余富城為避免遭逮捕,遂駕駛黃車於該路口於紅燈時右轉,經百福橋、堵南街、堵南街18巷、實踐路253巷、友諒產業道路,多次闖紅燈往友諒、汐止方向逃逸,致生往來之危險,惟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在友諒產業道路、華新一路口附近之友諒橋旁,與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對撞而停止,本案警車在後跟隨,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黃車(本件事故無人受傷)。警方隨即盤查黃車駕駛,確認係駕駛余富城為通緝人犯而予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余富城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黃源德於警詢之供述、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黃車路線圖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