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宥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被告於本案係因其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經警攔查,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而員警於被告主動供承上開事項前,並無其他證據可判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駕車情事,則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施用常伴有影響精神及注意力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所為增加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目的均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李宥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頡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竟仍於同月1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清橋與磺港路口,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520ng/mL)陽性反應,數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