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⑵所載「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更正為:「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更正為:「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裕民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業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8號被 告 陳裕民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子菸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偵辦),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28)日22時34分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8)日22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段時,因自撞為警到場處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8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570ng/mL),及呈依托咪酯之濃度值為50ng/mL以上,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7號)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15319號鑑定書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9日0時33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8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570ng/mL)、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因自撞經警到場處理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身體顫掉抽搐等情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