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偉明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俞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補充記載:「俞偉明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61-62頁)、被告俞偉明於審理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81頁)。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林小琴受有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參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業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被 告 俞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偉明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仁一路20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邊乘客欲搭車,遂緊急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併排臨時停車,適同向、後方由林小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煞不及,從後方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林小琴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小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俞偉明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欲搭載路邊乘客,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小琴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同上。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手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