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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毓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毓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毓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於駕車輛之駕駛座內等待,雖因受傷意識稍有不清,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嗣經送醫治療後,於員警至醫院進行詢問時,繼而詳述本案事發經過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卷可稽(偵卷第27-28、33頁、本院基簡卷第11-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冒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林煥堂所駕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談妥而未能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並無相類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被 告 陳毓潔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潔於民國114年4月7日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和豐街17421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對向由林煥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迎面碰撞,使林煥堂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骨盆(髂股、坐骨及恥骨)及髖臼骨折、右膝髕骨(膝蓋骨)骨折、左足第3蹠骨骨折、前胸鈍挫傷、疑似2-4右肋骨骨折、心肌酵素升高、雙下肢擦挫傷及左足跟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煥堂之配偶張素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毓潔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煥堂之談話紀錄表。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張素梅警詢、偵訊之指訴。

(四)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毓潔上開所為,致被害人林煥堂受有急性腦梗塞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經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無法直接判定急性腦梗塞為同年4月7日車禍所致,有該院114年10月17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72752號函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