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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琨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69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琨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6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陳琨琳於本院115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希望請鈞院判我輕一點。四、本件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我下次不會再吸毒了,我好後悔。被關了、身體也搞壞了真划不來」、「我跟哥哥姊姊同住,經濟狀況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

㈡書證之證據:有被告陳琨琳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

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0000000U01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陳琨琳案發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翻拍、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嵩提有限公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51至52頁、第101頁】。

二、茲審酌被告陳琨琳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跟哥哥姊姊同住,經濟狀況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下次不會再吸毒了,我好後悔。被關了、身體也搞壞了真划不來」等語,及考量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230ng/mL)、嗎啡(濃度值12845ng/mL)陽性反應之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69號被 告 陳琨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琳於民國115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八分寮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仍於115年6月23日19時30分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當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0600ng/mL、9010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琨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施用依托咪酯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1)1紙 ⑶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1份 被告於115年6月23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0600ng/mL、9010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3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⑶現場查獲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警實施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觀察,並經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