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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楷 (原名李旻儒,民國115年8月25日改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49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2段與麥金路路口時」,更正為「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二段與麥金路之交岔路口路段附近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貿然直行」更正為「貿然右轉」。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向行駛」更正為「同向右轉」。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自白。

2、告訴人於本院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本件車禍歸責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告訴人駕車並無任何疏失,是被告應負車禍全責;兼以被告肇事後,未先行照料告訴人,僅留下聯繫方式並以有急事為由先行離開,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偵查階段經通知到案,雖有進行調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件車禍情節、過失輕重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告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戶籍資料顯示大學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運動心理諮詢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2月4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2段與麥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蔡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01車輛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A01車輛自後追撞,致蔡正儀受有左腳附蹠關節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正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