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賢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9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國賢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交訴卷第68-6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未予救護或報警,反為逃逸之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73-74頁)。並衡酌本案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交訴卷第6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9號被 告 周國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賢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0時許,騎乘周國賢之子周三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甲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旁停車場欲迴轉往同市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7公里處時,適林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乙車)搭載林少榆,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往湖海路2段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佳勳受有右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勢,林少榆則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詎周國賢明知前揭交通事故業造成林佳勳、林少榆均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林佳勳、林少榆送醫、通知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勳、林少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甲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旁停車場欲迴轉往同市區文化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7公里處時,與告訴人林佳勳所騎乘之本案乙車(搭載告訴人林少榆)發生碰撞,嗣被告未將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送醫、通知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本案甲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本案甲車,貿然自路邊駛出,而與騎乘本案乙車之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佳勳受有右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勢,告訴人林少榆則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詎被告明知前揭交通事故業造成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均受傷,竟未將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送醫、通知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本案甲車離去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他車行車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林佳勳等2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本案甲車,欲迴轉往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與騎乘本案乙車之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佳勳受有右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勢,告訴人林少榆則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詎被告明知前揭交通事故業造成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均受傷,竟未將告訴人林佳勳、林少榆送醫、通知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本案甲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佳勳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