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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永倉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永倉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首減輕: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由告訴人姚安傑先行報警,

衡情斯時警方到場時尚未得悉被告確切之年籍資料住址,惟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故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猶屬可議。惟參之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 告 永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永倉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掛HAA-1121號板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千祥橋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千祥橋橋頭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由姚安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姚安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安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永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姚安傑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