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志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志淵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93-94、107-109頁)」、「公路監理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交訴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罰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
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違規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9月、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2月,於113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肇事逃逸罪,非屬同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又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13年間(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參酌其本案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 告 簡志淵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淵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與玉爐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同車道前方許蕙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等待左轉,簡志淵自後追撞許蕙芯之自用小客車,致許蕙芯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詎簡志淵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車禍,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蕙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志淵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蕙芯之指訴 同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 同上。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蕙芯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9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2月,於113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就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