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偉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10號),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24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顏偉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1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被告顏偉麒於本院115年8月24日訊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五、我是家中經濟支柱,我還有很多貸款要繳,請讓我具保停止羈押。這件事情我感到非常後悔,也非常抱歉。六、我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我現在要撤回聲請,請法院給我自新之機會(庭呈聲請具保撤回狀1件附卷。)七、我發誓我下次不會再吸毒,也不會再吸毒後駕車了,我不會再犯了,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一直想著要是因此撞到人就完蛋了,我非常後悔。八、感謝這次的羈押,經過這次的教訓讓我深深地體會到毒品真的不能再碰了」、「本件我非常後悔,我發誓以後絕對不會再犯相同的錯誤了,也會對我的家庭造成很大的衝擊,以後我會規規矩矩的工作,不會再違法亂紀了」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搜索人林冠丞)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顏偉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試劑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顏偉麒指紋卡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0000000U041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第31至37頁、第39至53頁、第89至90頁、第145頁】。因此,被告顏偉麒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核被告顏偉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太太跟孩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語,及其犯後有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心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已作之罪,不敢覆藏,願得速除滅;未作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勿再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 告 顏偉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麒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造船廠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日17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雙載違規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36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偉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7月1日20時1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3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盤查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被告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由警局送驗中,本案扣案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