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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浲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4號、115年度偵字第1346號、115年度偵字第1605號、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浲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至五證據名稱㈡所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四證據名稱㈠所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至五證據名稱㈣所載「舉發違規

通知單」,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五證據名稱㈣所載「刑法公共

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邱浲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多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各偵卷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4號

115年度偵字第1346號115年度偵字第1605號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 告 邱浲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浲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11日16時0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與磺溪中橋路口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160ng/mL、109,3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㈡於114年4月3日23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與中興路口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7,265ng/mL、63,15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㈢於114年12月16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401巷口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887ng/mL、103,826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㈣於115年1月5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400ng/mL、115,00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浲靖於警詢之供述 為警採尿時,均由伊排放、簽名、捺印之事實。 二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被告於114年2月11日16時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品項及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事實。 三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現場查獲照片 ㈠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被告於114年4月3日23時31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品項及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事實。 ㈡被告為警制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四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舉發違規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㈠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0時43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品項及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事實。 ㈡被告經警實施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及為警制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五 ㈠台灣尖端公司11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舉發違規通知單、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㈠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經被告於115年1月5日19時3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品項及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事實。 ⒉被告經警實施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及為警制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先後4次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8月15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2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