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7號、115年度偵字第3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蔡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6毫克、0.29毫克,仍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5萬元,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