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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2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依據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本案係因駕車違規為警攔停,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19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停,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7)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查獲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