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炎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炎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欲左轉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應注意讓原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朱亦翔沿右側車道行駛,見被告侵入車道,受驚嚇而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手掌、雙膝、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偏)向未注意右側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孫子3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同意以被告分期給付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朱亦翔 伍萬元 林炎興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五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炎興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朱亦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