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大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大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大乾於民國115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市場。嗣於115年5月26日8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大乾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結果、駕駛人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刑案前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坦認犯行,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