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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兩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兩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摔,除可能使自己人傷、車損外,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顯示小學畢業、自述小學肄業)、自述家境(勉持)及職業(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43號被 告 林兩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兩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街路○○號501186號轉彎處旁,因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且上開機車尚在發動狀態。經警於同日22時45分許到場處理,並對林兩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兩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