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504ng/mL、甲基安非他命9705ng/m
L、MDMA1471ng/mL、依托咪酯、去甲基愷他命(527ng/mL)、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先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後於114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同時又以電子菸加熱並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1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精一路口,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04ng/mL)甲基安非他命(9705ng/mL)、MDMA(1471ng/mL)、依托咪酯、去甲基愷他命(527ng/mL)、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數值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4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8日出具之鑑定書、案發時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