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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文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係由告訴人楊江欽先行報警,衡情斯時警方到場時尚未得悉被告確切之年籍資料住址,惟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預計直行方向行駛,遂於該路口為搶先左轉之被告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挫傷、左肩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達路口中心提早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江欽 陸萬元 高文通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高文通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楊江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