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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力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周力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力暐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15年8月22日下午9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翌(2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31巷及51巷口,因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經警徵得其同意,並同日凌晨1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周力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小型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