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月美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康月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所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右側顴骨骨折、肺炎、尿路感染等重傷害」,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右側顴骨骨折、肺炎、尿路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呈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林玉玲出院時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應有符合刑法重傷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參(他卷第12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卷第11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斟酌告訴人已獲部分保險給付,就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5、67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21-22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審理自述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需照顧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康月美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月美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中福路往萬里市區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林玉玲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右側顴骨骨折、肺炎、尿路感染等重傷害。
嗣由林玉玲委託其子黃勝緯向本署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玲委由黃勝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康月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黃勝緯於偵訊時之陳述 同上。 ㈢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⒉現場照片影本14張。 ⒊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㈣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6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2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250313號函1紙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 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6時49分許,為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出售有T07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右側顴骨骨折、肺炎、尿路感染等傷害。 ②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有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應有刑法所稱重傷害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 ㈤ 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91247號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615590號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9月2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①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年齡及本案事故肇責比例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