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5603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徵詢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文明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明德一路368號對面時」,補充為「明德一路368號對面(泰安隧道前)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證據補充:被告11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17520 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4080 ng/mL(偵卷第1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在檢警並無合理事證,且於尿液鑑定結果尚未確認前,被告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攔檢前2日,在基隆市六堵二街居所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智識程度(戶籍顯示國中畢業、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自述經濟狀況(普通)及職業(板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 告 劉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明於民國115年6月1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14日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4080ng/mL、1752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7月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3)1紙 ⑶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1份 被告於115年6月14日2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4080ng/mL、1752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3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⑶現場查獲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警實施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觀察,並經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