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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劭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5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第29-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查被告A01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584ng/mL、甲基安非他命:1132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復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汽車美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99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4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19時至23時14分(即本件遭攔查查獲時間)間之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3日23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1584ng/mL、11321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之自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2 ⑴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69)1紙 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584ng/mL、11321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1份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4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⑶現場查獲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警實施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觀察,並經警制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