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修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修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游修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修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曾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應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 告 游修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修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20、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恆昌商旅旁的電動遊戲店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仍於翌(17)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9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7590ng/mL、97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修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5)1紙 ⑶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1份 被告於115年6月17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7590ng/mL、97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3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⑶現場查獲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警實施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觀察,並經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