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昕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6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昕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謝昕岑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外側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193號附近時,此時右前方有莊弘瑜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閃過違規走在車道上之不明行人,未注意與左後側之謝昕岑汽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左偏行駛;謝昕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前行;謝昕岑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此不慎碰撞莊弘瑜駕駛之機車,使莊弘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踝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援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述,並補充:1、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2、告訴人於本院11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昕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肇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猶矢口否認自身駕駛行為之過失及本件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及其之所以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非被告分文不賠之故,以致於無法調解成立(本院11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衡本件車禍為偶發事故,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境(勉持,警詢時稱「小康」)及無業(警詢時稱「服務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 謝昕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岑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謝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外側車道往東行駛,應注意其右前方係莊弘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能注意而未注意,適莊車遇前方行走於車道之行人,而自該行人左側繞過,謝昕岑亦未減速,且超越時未於莊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謝車右前車頭遂追撞莊車,莊弘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踝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弘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昕岑坦承駕駛謝車於上述日期、時間、行車方向,與莊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是莊車為閃避前方行人而跑到謝車前,伊閃避不及始發生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莊弘瑜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可參,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因素,有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