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依據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無論是否構成累犯,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充分評價其惡性,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等物品,係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19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2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公園附近拜訪朋友。嗣於114年12月12日23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車燈損壞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等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達8491ng/mL、357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後,仍駕車輛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2 ⑴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2)1紙 ⑶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1份 被告於114年12月13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達8491ng/mL、3577ng/mL、1713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3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1紙 ⑴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警在場實施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制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