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7360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29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辜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辜政翰就被訴事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24頁),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1日羈押庭訊問及115年10月5日移審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120720 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000 ng/mL(偵卷第169頁【第177頁同】),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在檢警並無合理事證,且於尿液鑑定結果尚未確認前,被告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攔檢前1日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璇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60號被 告 辜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政翰(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偵辦)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8月11日0時37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豐稔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當場扣得電子菸彈3顆及電子菸桿1支,復徵得其同意,並於同(11)日2時44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0720ng/mL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0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8月11日2時44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0720ng/mL之陽性反應等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時,有多語、大聲咆哮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之事實。 4 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告施用依托咪酯部分,另由警局送驗中,又本案扣案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