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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康立仁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有多次酒後騎車紀錄(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一犯再犯,不知悔改,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康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立仁於民國115年1月30日9時至10時許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330毫升之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當時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見其行車搖晃、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徵得其同意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保管單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