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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5年內)有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第4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3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併同另一施用毒品罪判處拘役20日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4年9月16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正確地址不詳)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翌(17)日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北向6.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11月23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