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酒測值數值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漁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黃水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河於民國115年9月5日12時至同日15時許間,在停泊於基隆市港口內之某船舶上,飲用容量不詳之「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於行駛過程中違規吸食香菸而予以攔查,發現黃水河渾身酒氣,復徵得其同意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