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後補充「(檢出濃度(閾值)在50ng/mL以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廖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廖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予以刪除。
(四)證據補充:
1、扣案依托咪酯煙彈2顆、電子菸主機1台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5月8日FDA品字第1141103116號公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六、其他:序號29、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依托咪酯(Etommid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偵卷第96頁);查本件被告尿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依托咪酯成「陽性」反應;佐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5月8日FDA品字第1141103116號公告:依托咪酯(Etommidate)陽性判定檢出濃度(閾值)為50ng/mL(偵卷第21頁),被告尿液依托咪酯既呈「陽性」反應,佐以上開食藥署公告,表示被告尿液中依托咪酯成分,達50ng/mL或以上,其尿液始呈「陽性」反應,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自行自動供承有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見被告115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員警僅因被告車速過快而予以盤查(偵卷第10頁),攔下後,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始搜獲依托咪酯煙彈2顆、電子菸主機1台,此為被告同意搜索,員警在此之前,僅知被告車速過快予以攔查,,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或身上持有、帶有毒品、吸食器,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本件施用之毒品為俗稱「喪屍煙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影響力甚為深遠,及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之時間甚近、兼以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多項犯罪紀錄及持有毒品前科)、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未婚、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05號被 告 廖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安於民國115年4月27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朋友住處,以電子煙方式施用依托咪酯菸彈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28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電子煙主機1支、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2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移轉管轄),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5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56057053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 對 照 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36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現場照片 、行政院114 年7 月10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