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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安

王韋博

賴禹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王韋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賴禹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本案機車」,更正為「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品牌:三陽,型號:VEGA,顏色:藍色)」。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郭志皜、陳輔霖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更正為「陳輔霖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及郭志皜警詢證述(即卷內並無郭志皜偵訊筆錄)」。

3、證據補充: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158號、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駕車超速、燒胎、跨越分向限制線飆車,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被告陳正安、王韋博、賴禹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3人所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測試機車性能,竟不顧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未申請路權,逕由被告王韋博以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快速飆車、燒胎等方式,在隧道內超速行駛,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將隧道當作自己與友人之娛樂場或測試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陳正安、王韋博2人,在本案以前,已有相似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案,猶不應再予輕縱;惟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已係夜間人車稀少時段,所幸並未因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程度與分工、素行(陳正安、王韋博有相似前科、賴禹丞無前科),暨三人智識程度(王韋博—國中畢業、陳正安自陳高職肄業、賴禹丞自陳高中肄業)、自陳經濟狀況(王韋博、賴禹丞—勉持、陳正安—小康)及職業(王韋博—工、陳正安—機車師傅、賴禹丞—廚師)等一切情狀,就個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認本案機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云云;惟本院認本案機車雖為共同被告賴禹丞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本案機車尚可作為日常生活往來交通之工具,主要作為代步之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未造成實害結果,兼以賴禹丞係將機車送修,係經共同被告陳正安提議「試車」,始將車輛提供給王韋博「飆車」測試,非作為飆車競逐之用;兼以車輛價值非低、本案車主即共同被告王韋博犯罪情節並未深重,如逕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核無理由,不予採納,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 告 王韋博

陳正安賴禹丞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安為不知情之郭志皜(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錸錸車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錸錸車行)之員工,賴禹丞為錸錸車行之客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曾將其所有機車(品牌:山葉,型號:勁戰三代,車牌:掛電動車的車牌,顏色:黑色,下稱本案機車)交與錸錸車行維修,經陳正安通知業修繕完畢,賴禹丞遂於同年月20日22時前某時許,前往錸錸車行,檢視本案機車情況。嗣陳正安詢問賴禹丞是否欲測試本案機車性能,賴禹丞應允,陳正安遂聯繫王韋博一同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基平隧道試車,謀議既定後,陳正安駕駛郭志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本案機車,前往基平隧道,賴禹丞、王韋博則分別騎乘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平隧道會合。嗣陳正安、賴禹丞、王韋博與經通知前往基平隧道觀覽本案機車試車經過之陳輔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抵達基平隧道後,陳正安、賴禹丞、王韋博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競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以燒胎方式製造煙霧,足致路上人車生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韋博於同日22時許,在基平隧道內,騎乘本案機車來回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快速飆車,且於本案機車起駛前,持續燒胎,使該路段煙霧瀰漫,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視距,陳正安、賴禹丞則站立在路肩處,觀覽試車經過,陳正安、賴禹丞、王韋博即以上開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安、賴禹丞、王韋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皜、陳輔霖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暨光碟1片、車牌辨識系統截圖2張、GOOGLE MAP頁面截圖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基隆市○○○○○○○道路○○○○○○○○○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MTL-009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陳正安、賴禹丞、王韋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安、賴禹丞、王韋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陳正安等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