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傑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彥
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道路路邊起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調解時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 告 陳彥傑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傑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自路邊起步往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向左迴轉,原應於起駛、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向左迴轉,適有楊佳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000號車道直駛而來,見狀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陳彥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楊佳翰因而受有左肱骨撕裂性骨折、臉部及嘴唇撕裂傷、門齒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佳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陳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楊佳翰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4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 ㈣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0月22日出具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