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志賢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盤查,嗣於警詢坦承於民國115年4月11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11頁),衡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其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駕駛車輛上路等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 告 黃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賢於民國115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19時許,自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萬里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13)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遭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52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