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志於民國115年8月10日12時至同日12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內,飲用容量330毫升之「台灣啤酒」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確認酒精代謝情形,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自基隆市復興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張文志渾身酒氣,復徵得其同意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必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於飲酒後,未確認其酒精代謝狀況,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本案,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濃度非低,認其酒後駕車確實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