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韋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理由增列「若非被告之駕駛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程冠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對事故發生另有過失,此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及刑事量刑之審酌,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被 告 王韋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仁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13巷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13巷口,本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適有由程冠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武隆街往萬里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程冠諺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程冠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程冠諺發生碰撞,惟否認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冠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2月1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來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