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明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玉明於案發時駕駛租賃小客車在與其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該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人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被告所駕駛租賃自小客車,參以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後車駕駛人疏於注意前車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部分則尚未發現可能肇事因素,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肇事因素,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惟被告明知當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人車倒地之情事,而機車乘員於車輛倒地同時因而受傷之情形因機車乘客並無具有保護作用之設施包覆全身,而屬必然,亦為常識,但被告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本院衡酌前揭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指,足見其僅係一時失慮,難認其有何不可矯治之惡性,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檢察官到庭所陳之具體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 告 黃玉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明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碼RCX-3930號租賃小客車載客沿台二線公路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諶宜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銘(諶宜欣未成年之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黃玉明自租賃客車後方。黃玉明駕駛租賃小客車途經台二線公路47.1公里處時,因前方(隧道口)塞車,黃玉明隨之煞車。諶宜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追撞前方黃玉明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機車因此倒地,機車乘客葉○銘右小腿遭倒地機車排氣管燙傷。黃玉明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且發生前述追撞事故後機車乘客葉○銘被倒地機車排氣管燙傷腿部,黃玉明因自認本身並無過失且急於運送乘客,遂未報警處理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黃玉明供述內容。(二)證人諶宜欣證述案發及沿路追逐欲攔下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過程之內容。(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出具葉○銘之診斷證明書。(四)員警拍攝車輛損害部位、車禍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惟交通事故起因於被告駕駛租賃小客遭後方機車追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否具備同條第2項量刑事由,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