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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交簡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進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撫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00cc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其女友之住處。嗣A01在前址與其女友及其家人發生衝突,警接獲報案到場察看,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飲酒後係其朋友「小馬」駕駛本案車輛載他至其女友住處。後於本署接受詢問時改稱,其飲酒後由「小馬」駕駛本案車輛載他至其女友家附近之土地公廟,「小馬」便搭乘「小馬」友人之黑色車輛離去,其再自行駕駛本案車輛至其女友住處。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21日23時59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畫面截圖6張 證明警方到場時,本案車輛確為發動之狀態,且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並無被告所述之「小馬」友人之黑色車輛跟隨其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