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承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永傳、林曉潔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及注意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廖永傳、林曉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約五年,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 告 張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豪於民國114年2月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及注意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逕行在中間車道直接右轉,致撞及同向右側由廖永傳所騎乘附載林曉潔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廖永傳2人人車倒地,廖永傳因而受有左膝蓋左腳踝外傷、擦挫傷、左肘、右腕、雙手、左小腿、左足及左足第2至5趾多處擦傷、右肩挫傷、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林曉潔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永傳、林曉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承豪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永傳警詢、偵訊之證詞,告訴人林曉潔警詢之證詞。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張、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安大心身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永傳、林曉潔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